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胜利路39号004室。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亚平、沈勤,系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五龙村某组某号。
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3.50元以及滞纳金11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平、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汇佳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汇佳新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0元。被告系朱泾镇汇佳新苑某号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93.48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按约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