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白立刚,中铁三局退休职工。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
原告白立刚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立刚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5月7日到期,结果,到期不还,当时附有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抵押物是晋源区北大寺龙兴苑2号楼2单元503#(没此房号的房屋)。开始时,原告想给被告一些时间,不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但一直拖到现在没有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的利息,共计3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立刚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4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美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