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周金龙,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莹,女,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周金龙诉被告李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龙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李春莹缺席均未答辩。原告周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李春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春莹缺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春莹向原告周金龙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周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金龙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李春莹,身份证号:,2015年1月9日。”后经原告周金龙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周金龙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莹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莹向原告周金龙借款,有其给原告周金龙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莹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金龙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秋鸽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