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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73号

罗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德全,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4月23日,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全、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并无深入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结婚仅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动不动就辱骂原告,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最为恶劣的事是,2010年3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对原告不满,被告将原告拳打脚踢长达几小时。后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甲级。被告长期无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导致婚后至今都是租房居住,经济生活十分拮据,故没有什么值钱的家当。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分割共有财产(简单家具和家电若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当初不同意结婚,要求将胎儿打掉,原告坚持要将小孩生出来,既然结了婚就应当对小孩负责。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生活不检点。原告能够答应我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管小孩,承担儿子以后的各项费用。我在外面欠了债,我的债务问题不要原告共同承担,家里的东西都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1年因做生意欠了姓龚的朋友债务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双方有窗式空调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旧沙发一套、旧茶几一张,均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处。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报告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财产:窗式空调一台、松下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旧沙发一套、旧茶几一张,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租住的出租屋处)。

三、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罗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罗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香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