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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226号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X、孙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X,孙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X,身份证号2326231979********,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双阳村。被告孙XX,身份证号2326231958********,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双阳村。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魏X、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魏X于2014年3月2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孙XX。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53.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9日),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魏X、孙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X、孙XX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魏X、孙XX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魏X于2014年3月2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孙XX。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53.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9日)。

本院认为,魏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孙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9日为7053.25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被告魏X、孙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刘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