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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32号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兰兴国、陈洪、

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兰兴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41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从房县城关镇桃园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房县城关镇桃园村安达液化气站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将前方同向行走的王守华(女,生于1946年2月11日,住房县红塔镇五龙口村三组)撞倒致伤,王守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6日被传唤归案。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死者王守华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其亲属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书面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况军、陈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穷尽了一切办法,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兴国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