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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37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温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温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汉族。被告温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倚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温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银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尚某某、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尚某某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和被告尚某某母亲温某某共同生活,出资建筑了平方3间并购置了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但法院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分割。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中平房一间或折价3万元,并明确表示摩托车、三轮车的分割,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3间平房确属家庭共同财产,但不是3个人共有,应该有温某某丈夫赵正安的份额,另外原告高某某没有出资,故原告诉请分家析产没有道理,应当驳回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2014)富平民初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尚某某、温某某对原告递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别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3间平房系温某某所筑建,盖房时高某某没有在家,与其无关系;2、淡村镇淡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自2004年后赵正安长期与温某某共同生活,参与建造平房。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在外上班未在家,另外也不能证明高某某是否出资建房;对被告递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是否结婚只能以结婚证为准。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尚某某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富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12号的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并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平房3间、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但没有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摩托车、三轮车的分割请求,只请求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中平房1间或折价3万元。另外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评估房屋的申请。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需对所争执的标的物进行评估,才能做出分割。

原告高某某要求分得三间平房中的一间,因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已离婚,且与被告尚某某、温某某矛盾争执较大,双方不宜在同一屋檐下生活,共同居住所争议房屋没有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分得一间平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折价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但原告对房屋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申请,缴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执标的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