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作。委托代理人朱晓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珍。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原审第三人姚联根。
上诉人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诉人与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由解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013,625元(按投标价2,188,723元下浮8%),该工程包括石材工程,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解放公司对石材工程对应价款存在分歧,分别主张为:278,073元、143,905.70元。2010年12月,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德奎联系采购石材。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上诉人陆续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至上诉人办公楼工地。2011年3月14日,解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上诉人要求,主楼梯两侧面增设花岗岩干挂,花岗岩主材由上诉人供应,钢架基层及干挂辅料按投标价计算,人工费按市场价格计算等。上诉人处由李益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价格由审计审核。2011年3月31日,解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也为增加大理石石材等,仍由李益华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2011年6月18日,解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工作函,主要内容为:根据上诉人要求,本工程所有花岗岩大理石石材(包括招标内及增加项目)由上诉人自行采购,主材价格在投标总价中扣除,解放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该函仍由李益华签收。2013年7月27日,上诉人董事李伟至被上诉人处,在石材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第一行为:项目:(姚总)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并按照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汇总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日期予以详细列明,合计价格为1,088,270元。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朱晓影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伟电话联系,李伟确认在2013年夏天到被上诉人处签字确认石材款,但表示之后上诉人股权发生变化。这批石材是公司以前的老板姚联根采购的,股权变更时约定这笔石材款仍由姚联根自己支付,不包括在新股东的股份里。之前去被上诉人处结算时,不了解新老股东的约定,所以帮作了一个结算,签了一个认可的价格。2014年3月31日,朱晓影再次联系李伟,要求李伟提供新老股东约定的协议,李伟则提出让被上诉人向姚联根主张。当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函件5日内支付货款1,088,270元。2014年4月1日,朱晓影电话联系姚联根,姚联根确认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的事情,但要求向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回函表示异议,理由为:上诉人没有结欠被上诉人款项的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结欠款项,未附欠款凭证;李伟签字之时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欠款。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因股权转让事宜,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项统计表(截止2012年9月30日)载明,第5项:合同方名称:解放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办公楼装修;合同金额:201.3625万元;欠款金额:4,713,625元;备注:账上付解放公司50万元,付陈金祥30万元挂在其他应收款,欠121.3625万元。别加:办公楼石材据说单独欠100万元,分包合工暂按250万元计算暂把此分包合同当作施工合同(?250万元是否含在荣业的总包合同中、100万元办公楼装修大理石是否承认201.3625+100+250=551.3625-已付80=471.3625)。原审另查明:李伟称其系上诉人新股东亲戚,2012年底起帮助新股东处理业务。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伟自2012年12月3日起担任上诉人董事,自2013年11月14日起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石材价款1,088,270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对此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解放公司承保施工,石材亦由解放公司负责采购,姚联根向上诉人新股东转让股权时确认系争债务由姚联根承担,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放公司对此述称,解放公司承建上诉人办公楼装饰装修项目,中标合同中所涉石材工程款仅1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需大量采购石材,故连同中标合同所涉的石材全部改由上诉人采购后交解放公司施工。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的是上诉人,解放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姚联根对此述称,同意解放公司的意见。其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材价款。其在上诉人的股权已经转让,转让时的债务中包括本案石材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材价款部分重复,不符合当时的约定。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办公楼装修所用石材由被上诉人实际供应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向被上诉人定作石材的是上诉人还是解放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定作方是上诉人,理由是:2010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联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公楼工地供应石材。2013年7月,上诉人总经理李伟至被上诉人处进行了结算。主要证据为结算单、录音。解放公司主张定作方是上诉人,理由是:投标书中涉及石材仅14万余元,后增加工程需大量石材,故商定全部石材由上诉人采购。主要证据为投标书、工程联系单。姚联根主张定作方是上诉人,理由是:当时其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石材。上诉人主张石材由解放公司供应,理由是:包括石材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都分包给解放公司施工。其主要证据为:施工合同及标书,审计报告、债务承担协议、付款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及解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与被上诉人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得到了姚联根的确认,而且解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也佐证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的事实。关于结算单,由李伟至被上诉人处签字确认,李伟签字时的身份为上诉人董事,而且李伟也称系新股东亲戚,当时帮助新股东处理业务。之后在录音中李伟也确认其去被上诉人处进行结算,只是后来才知道新老股东有约定,该笔债务应该由老股东承担。现上诉人将李伟的签字解释为帮被上诉人将结算单转交给姚联根,对此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联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供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董事李伟进行结算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材由解放公司采购。关于合同及标书,虽上诉人与解放公司对标书中涉及石材价款存有争议,但即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20余万元,也与本案系争石材款100余万元相距甚远,上诉人对之差额部分如何采购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相反解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石材由上诉人采购。关于审计报告,该报告提及100万元的石材款,记载在解放公司项下的备注栏中,但从记录内容(别加:办公楼石材据说单独欠100万……100万办公楼装修大理石是否承认?)来看,审计机构对于该石材款是否作为解放公司的应付款项是不确定的。关于债务承担协议,且不论该协议中是否包含本案中的石材款,即便包括石材款,也更加证明定作方是上诉人。关于付款凭证,付款时间是2011年4月,金额为650余万,远远超过施工合同金额、审计报告金额,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争石材由解放公司采购。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石材定作的口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上诉人拖欠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价款金额,结算单中列明了具体的数量、规格、供货时间、金额,上诉人李伟签字予以确认。关于李伟的签字效力,前文已经分析不再赘述。虽上诉人及姚联根提出异议,但无法说明异议内容及异议依据,故对相应的异议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内部股权转让对于债务的有关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088,270元;
二、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88,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4.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石材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李伟所签署的石材结算单,实际系其承诺代为转交姚联根的签字,李伟当时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仅为董事,该签字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通过李伟与上诉人律师的录音可知,李伟并非涉案石材采购一事的经办人,并不清楚情况,而事实上石材系姚联根代表解放公司采购的。而通过审计报告可知,该审计报告明确指出石材款是解放公司的负债,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石材定作关系。另外,李伟签字的石材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对方为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并非上诉人的名称,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定作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此后上诉人的董事李伟也到被上诉人处签署了结算单,说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合同金额也都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被上诉人律师与李伟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大量讲到石材款的事情,李伟也提及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内部股东对债务的分配,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上诉人不能以此来推卸其支付定作价款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和解放公司签了装修合同,由解放公司为上诉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老板姚联根要增加石材,价值约100多万元,故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明确石材改由上诉人自行提供,故涉案工程的全部石材都是由上诉人自行采购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石材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姚联根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解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及工程联系单,上诉人的确负有为系争工程对外采购石材的义务,而各方当事人也均确认系争工程中的石材由被上诉人实际供应。故在装饰装修工程推进过程中,实际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具备相当合理性以及高度盖然性。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所称,双方的定作关系是由被上诉人与姚联根口头协商订立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得到了姚联根本人的认可,而姚联根正是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亦明确表示其系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石材。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也明确了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具体方式。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结算单,双方已经对系争工程所使用的石材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董事李伟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对采购的石材金额也予以确认。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载明为“(姚总)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但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工程的石材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未提及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也没有证据显示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为系争工程存在任何其他供货或定作行为,再结合双方订立口头定作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系与姚联根(姚总)协商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指向实际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定作的石材款。另外上诉人还称李伟签名行为仅仅系承诺帮忙将该结算单转交姚联根,并不符合相应商业惯例及常理,显然缺乏说服力,不足为信。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李伟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石材款未结清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是强调该批石材是公司以前的老板姚联根采购,被上诉人应当向姚联根主张权利。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采购石材的事实,并确认了前述石材结算单的真实性。至于李伟以及上诉人所称的股东内部约定,更是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上诉人至今不付价款显属无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4.43元,由上诉人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