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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76号

余×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子余××。婚前,由于在不同的城市生活、工作,双方直接交往的机会不多,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矛盾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已经不可调和。这些矛盾破坏了双方的感情,影响了家庭和睦,对孩子造成极坏的影响,非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现第二次起诉。双方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我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1以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后一套房屋目前无产权证;登记在我名下奇瑞牌轿车一辆;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共转出45万元;周×名下还有存款和有价证券。购买海淀区房屋2尚有贷款未偿还,属于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余××由我抚养,周×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儿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自2010年身体两次遭受重大伤害致使无法继续担任教研组长,迫切需要人照顾,只要余×负担扶助义务并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我愿既往不咎。双方结婚20年,之所以婚姻维持不下去,余×有很大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希望儿子由我抚养。之前余×不想要孩子,是我坚持才有的,孩子是我拉扯大。余×性格偏执,对孩子疏于照顾,缺乏责任心,孩子眼睛视力下降很多,也不经常洗澡。余×工作方面不是很顺利,气都撒在家里,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余×所述房产和汽车情况属实,存款情况我不认可。余×2010年6月殴打我致脑震荡,今年3月我因车祸眼睛受伤在医院向余×求救,余×非常冷漠的拒绝。余×有家庭暴力,存在过错,我主张损害赔偿,要求其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与周×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生育一子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期间余××随余×共同生活,现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每月租金3600元。余×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余××表示如父母离婚,希望与余×一起生活。余××现就读于××附属中学。双方婚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3房屋,于2005年6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余×,房屋建筑面积46.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余×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限价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实际结算总价款491872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购买该房不满5年的不得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为购买淀区房屋2,余×申请公积金贷款39万元,截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余额为379548.64元。现海淀区房屋2已交付,为毛坯房,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原审庭审中,余×主张海淀区房屋3归其所有,但其目前无能力支付周×折价款。周×主张海淀区房屋3由其使用,海淀区房屋2由余×使用。双方婚后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登记在余×名下,现由余×使用。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后此车归余×所有,余×给付周×车辆折价补偿款2.5万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余×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9162.29元。截至2014年7月7日,余×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6014.43元。截至2014年7月4日,余×北京银行账户×××余额为1775.93元,×××余额为0.96元,×××余额为0.25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余×中信银行账户×××余额为951.69元。截至2014年6月3日,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2080.11元,其在××证券开立的股票账户总资产为22049.42元。截至2014年7月4日,周×北京银行账户×××余额为5.84元;账户×××余额为2165.15元;账户×××余额为2849.63元,其中2014年1月5日转出3万元;账户×××余额为876.31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转出7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出5万元,2014年1月6日转出15万元。周×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5月24日余额为7277.26元,此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3月至5月其每月获得工资7000余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周×账户×××有定期存款1783.08元,账户×××余额为320.56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周×中信银行账户×××余额为18.16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转出15万元。就以上转出的款项,周×在庭审中称2012年11月19日转出的钱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偿还炒股借款,2012年12月28日转出的钱用于炒股,2014年1月6日转出的钱用于炒股、旅游、日常购物。就支付购房首付款,周×提交刷卡单佐证,单据记载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金额为101790元。就其它支出,周×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余×提交首××报刊社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写道“余×系我社职工,月薪为5100元”。周×提交××人事处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写明“周×同志现为××教师,讲师,2013年税后收入为112058元,2013年的基本工资为17076元”。周×同时提交××学院外语系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写明“周×系××学院外语系教师,其工作为弹性工作制。上课时间及课时均根据外语系视招生情况确定,并与其工资直接挂钩。周×2014年第二学期的学历工作量为零”。周×还提交病历、欠条,以证明余×2001年、2010年殴打她致伤,以及2014年3月其眼部受伤后需大额医疗费但余×拒绝救助。并提供病例,余×不认可病历、欠条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余×与周×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长期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余×坚持起诉离婚,周×虽不同意,但余×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子女抚养一节,鉴于双方分居期间余××一直与余×共同生活且其本人表示希望随余×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余××由余×抚养为宜,抚育费法院基于孩子的生活、教育需要以及双方收入状况依法判定。关于财产分割,海淀区房屋3、海淀区房屋2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虽主张以折价的方式分割海淀区房屋3但其目前无能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故法院依法判令海淀区房屋3由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海淀区房屋2所有权证尚未取得,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考虑到余××随余×共同生活,根据实际情况判令海淀区房屋3由余×使用,海淀区房屋2由周×使用,鉴于海淀区房屋2系毛坯房且位置较海淀区房屋3偏远,一并判令余×每月补偿周×房屋使用费1800元。双方就婚后所购轿车的分割已协商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公积金账户、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所余资金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平均分割。至于周×银行账户转出大额款项的去向,其仅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一笔购房首付款,故除此笔款项之外的其它款项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购买海淀区房屋2的贷款尚未清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周×主张余×对其和余××实施家庭暴力,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余×与周×离婚;

二、婚生之子余××由余×抚养,周×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二千元至余××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余×、周×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

四、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余×使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由周×使用,余×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补偿周×房屋使用费一千八百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剩余贷款由余×和周×共同偿还;

五、余×名下奇瑞牌轿车一辆归其所有,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车辆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六、双方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周×名下股票账户所余资金归各自所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财产折价款十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

七、驳回周×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余×、周×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余×上诉称: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判决,该判决结果将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负担,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余×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周×相应购房补偿款;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房屋2暂时由被上诉人周×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双方另行起诉分割,购买该房剩余贷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双方离婚,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余××表示愿意随余×共同生活就将余××判给余×抚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双方婚后购买奇瑞牌轿车,并非周×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由余×支付车辆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周×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股票账户金额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余×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房产证、购房合同、结算协议、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公积金总账信息、还款明细、刷卡单、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余×、周×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余×与周×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余×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余×再次起诉离婚,周×在本次诉讼期间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事实表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余××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虽然双方均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但在双方分居期间,余××一直与余×共同生活,生活环境变化会对孩子的生活及心理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在征询余××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判决余××由余×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上诉要求抚养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余×、周×均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不服,余×主张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判归其所有,由余×向周×支付相应购房补偿款,周×主张原审法院对该房的分割不合理不合法,未能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对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余×虽主张将该房判归其所有,但其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双方在二审期间对折价款的数额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余×目前无力支付周×折价款,且余××上学需要居住该房故判决双方对该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并判决该房由余×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余×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其自2015年1月起每月补偿周×房屋使用费1800元过高,且未明确期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定余×给付周×房屋使用费,主要是考虑到海淀区房屋2系毛坯房尚未达到完全居住使用的条件,且位置较海淀区房屋3偏远,故判令余×每月补偿周×房屋使用费1800元,并无不当,但应以该房达到完全居住使用条件为限。由于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给付期限未予明确,确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该房为毛坯房,暂无法居住使用尚需装修等工程使该房屋达到完全居住使用条件,故该笔费用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宜。周×上诉对原审法院判定奇瑞牌轿车一辆归余×所有,余×给付周×车辆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不服,认为应当判归其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对车辆的归属及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周×又上诉主张该车所有权之请求不予支持。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周×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股票账户金额不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3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余×使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由周×使用,余×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补偿周×房屋使用费一千八百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2剩余贷款由余×和周×共同偿还;

四、驳回余×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周×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余×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余×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

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