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71-1号
原告:高刚,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花,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仙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枫,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刚诉被告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无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4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刚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高刚的房产(房屋坐落: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苑××-509,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81.02㎡),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德月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