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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行初字第9号

李凤芝、郝平宇、张秀英与巴彦淖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郝平宇,张秀英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立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李凤芝,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郝平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张秀英,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李凤芝、郝平宇、张秀英的起诉状,认为巴彦淖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没有公开对起诉人实施劳动教养、行政拘留、黑监狱所依据的信息违法,请求依法公开。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巴彦淖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所在地为临河区,管辖法院应在临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凤芝、郝平宇、张秀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枝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马桂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