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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40号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水英,夏斌,孙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陈水英。被执行人夏斌,无职业。被执行人孙秀兰。申请执行人陈水英与被执行人夏斌、孙秀兰返还一案,二被执行人应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康桥里77门501号房屋腾交申请人。被执行人不履行腾房义务,而申请人无法提供周转房屋,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长

代理

审判员  李国艳

代理

审判员  佟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