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石凤丽,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军,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尚凡和,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于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李宝英,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原告石凤丽与被告王立军、于舰、李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于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凤丽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立军及其妻子李宝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至2013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息2分3,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于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立军,其妻子李宝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27600元,被告于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军辩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王立军和李宝英夫妻共同生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舰辩称,被告于舰是给被告王立军和李宝英二人担保的,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宝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军与被告李宝英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份,被告李宝英和王立军向原告石凤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石凤丽于同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向被告李宝英转账6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英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宝英,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归还,如期不还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人于舰,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上有被告李宝英、于舰的签名及手印。该款项被告王立军、李宝英至今未返还,被告于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276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凤丽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王立军主张,涉案借款被告李宝英未用于其和被告王立军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立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石凤丽则主张,涉案借款第一次出具借条时,被告李宝英和被告王立军均签字,后来更换借条时,被告王立军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涉案借款是被告李宝英和被告王立军共同所借,被告王立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舰主张,原告所述属实,其曾经和原告一同去被告王立军和李宝英家索要过借款,被告于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李宝英向原告石凤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宝英与被告王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军主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石凤丽要求被告王立军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应为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截止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于舰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英、王立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英、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凤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英、王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李宝英、王立军、于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