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东。
上诉人杨斌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管辖权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关于交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系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给付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所在地在大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字的借条为依据,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庆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交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杨斌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就管辖异议进行听证前,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听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上诉人放弃听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该约定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约定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即在被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