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花名“阿龙”,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花名“老陆”,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甘海杰,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陆某丙等人驾驶电动车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东盟电子学校附近的“兰兰养生保健”门面,陆某乙、周某等人负责在门口接应,陆某甲和陆某丙进入店内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店员张某给钱吃饭,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陆某甲和陆某丙又到附近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燕燕保健馆”、“丽丽保健馆”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陆某乙、周某等人持砖头将“燕燕保健馆”和“丽丽保健馆”二家店面的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到南宁市南梧路二公里旧货市场附近的“茂林宾馆”内,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店员陈某乙给钱吃饭,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赵某又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109号“燕燕保健馆”门面,由周某和陆某乙负责在外面接应,陆某甲和赵某进入店内,以“收保护费”为由,持刀威胁店员唐燕琼交“保护费”,得款人民币3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使用威胁方法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1、陆某乙有自首情节,他是通过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2、陆某乙是从犯,分得的赃款很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陆某丙等人驾驶电动车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东盟电子学校附近的“兰兰养生保健”门面,陆某乙、周某等人负责在门口接应,陆某甲和陆某丙进入店内以没钱吃饭未由威胁店员张某给钱吃饭,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陆某甲和陆某丙又到附近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燕燕保健馆”、“丽丽保健馆”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陆某乙、周某等人持砖头将“燕燕保健馆”和“丽丽保健馆”二家店面的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23时许,其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经营的“兰兰养生保健”被本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他人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要钱,得款人民币200元。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0时30分许左右,有多名青年向其工作的“燕燕保健馆”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并被该伙青年使用转头砸烂其店面玻璃门等物品,损失大约500元。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0时许和2014年10月23日2时许,其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104号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多名青年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威胁要钱实施敲诈勒索。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23时许,有五六名青年向其经营的“燕燕保健馆”收取“保护费”,由于未得到钱于25日00时30分被该伙青年使用转头砸烂其店面玻璃门。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到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的按摩店,陆某甲先进了一家兰兰按摩店,要求里面的一名中年妇女给几百元钱吃饭。那名女子后来给了200元给陆某甲。接着他们又跑去旁边的二家店问老板要钱,但没有得钱。过后,其五人持砖头将没给钱的二家店面的玻璃门、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6、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对南宁市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巷子的家按摩店和邕武路快环建材市场对面君顺旅馆旁边的一家按摩店使用威胁、砸店面玻璃门等物品的方式收取费用。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对南宁市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巷子的家按摩店和邕武路快环建材市场对面君顺旅馆旁边的一家按摩店使用威胁、砸店面玻璃门等物品的方式收取费用。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东盟电子学校附近的“兰兰保健馆”和南宁市邕武立交桥附近一家无名按摩店收取“保护费”,并且有部分人员砸坏两家未交保护费按摩店玻璃门。9、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陆某乙等人聊天,其提议去那些没有办证的按摩店问他们老板要点钱,大家都表示同意。于是其八人到了邕武路高峰市场对面的东盟电子学校巷子里面的一排按摩店。其先进到一家店让服务员打电话给老板,让他们给几百元给其。后来其跟点老板通话后,服务员给了其200元。接着,其走到旁边两家按摩店问要钱,那两家店把门关了,其就威胁他们等下自己看着办。过后其与陆某乙等人用石头将没给钱的两家店的玻璃门砸烂。10、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晚,由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去按摩店收取“保护费”,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等八人在南宁市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附近几家按摩店实施敲诈勒索,在一家按摩店里得了200元。接着到旁边两家,但他们没给钱,后来其用石头、砖头把没给钱的按摩店店门及电视机砸烂了。
二、2014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到南宁市南梧路二公里旧货市场附近的“茂林宾馆”内,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店员陈某乙给钱吃饭,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其在南宁市南梧路353号“茂林宾馆”被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要钱,其给了人民币500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晚上21时许,陆某甲提议去按摩店要钱,其和陆某乙同意后,三人就到南梧路天桥下的一家按摩店。陆某甲跟店里的女子说没有钱吃饭了,过来药店钱。店里的女子让陆某甲跟其老板说,陆某甲就在电话里说了很久,那女子后来就给了陆某甲500元。得钱后,三人一起将钱花完了。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个晚上,其和周某、陆某乙三人商量好去问按摩店老板要钱,在南梧路旧货市场对面天桥下面一家按摩店要得500元。4、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陆某甲提议去收保护费。其、周某、陆某甲三人一起来到南宁市旧货市场对面的一家按摩店,问那里的老板要钱。后来得了500元。
三、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和周某、赵某经事先商量,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109号“燕燕保健馆”门面收取“保护费”。四人来到门面后,由周某和陆某乙负责在外面接应,陆某甲和赵某进入店内,以“收保护费”为由,威胁店员唐燕琼交保护费。在遭到唐燕琼拒绝后,陆某甲从其乘坐的电动车坐垫下抽出刀具,持刀威胁唐燕琼,唐燕琼因害怕而给了陆某甲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他人又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鸡村长岭4队109号的“燕燕保健馆”,以“收保护费”为由,持刀威胁其给钱,如不给就砍死其。其最后给了人民币300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其和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去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一间按摩店,问她们要钱没给,陆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进去吓她们。后来的了300元钱,大家一起上网、抽烟用完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由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其伙同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对涉案的按摩店使用威胁、砸店面玻璃门等物品的方式,其中被告人陆某甲还持刀威胁店内人员。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陆某乙、周某等人商量好之后,就到东盟电子学校巷子里面的那家按摩店问他们要钱。考虑到其上次砸了他们的玻璃门,估计他们应该会给钱。到那里后,周某和陆某乙在店门口等待接应、其和赵某进到按摩店问要钱。店里的女子不愿给钱,其就走出门口,在周某的车坐垫下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再回到店里威胁那女店员。那女子看到其拿着刀就拿出200元给其。其接过钱后,觉得太少,就用杀猪刀王摆在迎客厅的一台电视机右上角敲了几下,那女子又从口袋拿出100元给其。得钱后,其四人将钱用于上网、吃饭、买烟,挥霍完了。5、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陆某甲、周某和赵某商量好了再次去邕武路东盟电子学校路口的按摩店收保护费,但是店里的女店员不愿意给钱,陆某甲就走出来在助力车坐垫下拿出事先准备的刀,拿进去以后就在电视机那里桥梁几下。那个女的见陆某甲拿刀,害怕了就从身上总共拿了300元给陆某甲。拿到钱后我们就离开了。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身份情况,并且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由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且陆某甲、陆某乙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以要求陆某甲、陆某乙到派出所协助交警处理违章为由通知两被告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清楚,但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也未达到多次实施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使用威胁方法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以要求陆某甲、陆某乙到派出所协助交警处理违章为由通知两被告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对被告人实施传唤、拘留。并非两被告人主动投案,故被告人陆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丽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小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唐燕琼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