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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8号

杜中顶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杜中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中顶,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铲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杜中顶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中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中顶及其辩护人叶太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1驾驶货车到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鲍兴砂场拉沙,被告人杜中顶系该砂场的铲车驾驶员,杜中顶在操作铲车向被害人吴某1的货车装沙过程中,误伤在砂堆旁查看的吴某1。被告人杜中顶立即施救,并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吴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截去双大腿。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杜中顶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木厂人民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杜中顶和砂场负责人李功山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985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1对杜中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中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李某、吴某2、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顶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中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中顶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时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中顶和砂场负责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杜中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中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弘宇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