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宏金,男,1987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李洪金、李艳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90300元及利息12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宏金、李艳梅偿还借款本息915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利息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宏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21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