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徒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龙居水岸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20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徒骇河西路由南向北逃至彩虹桥西首时,再次与沿彩虹桥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侯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两次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与李某乙、侯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两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乙、侯某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两次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