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黎作能,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月文,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黎良顺,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原告黎作能与被告潘月文、黎良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作能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告潘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良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作能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黎作能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黎良顺往钦州市投集团路口行驶时,遭被告潘月文驾驶桂N×××××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被告黎良顺重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月文多次找到原告黎作能讲他从交警内部了解到原告黎作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月文讲他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多一点,但是要签定协议,当时原告黎作能信以为真,为了少赔就同意了,故在2015年1月26日被告潘月文通知了原告黎作能和被告黎良顺的父亲黎某,在被告潘月文事先打印好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黎良顺的父亲黎某通知原告一起到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领取《事故认定书》后方知自己不负此事故责任,觉得在2015年1月26同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上当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黎作能人口信息、桂N×××××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潘月文驾驶证、被告潘月文人口信息、被告黎良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北区,钦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 3、《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协议中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4、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被告潘月文辩称,原告黎作能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的理由不成立。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是通过双方主观意愿认可,未按交通事故处理普通程序进行。原告“民事诉状”中提到“发生事故后,被告潘月文多次原告黎作能讲他从交警了解到原告黎作能要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潘月文讲他购买有保险的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多一点,但前提是要签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黎作能事故过程中有醉驾嫌疑,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被告的车辆,如按普通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为此,原告黎作能便多次哀求被告潘月文,希望能通过协议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委托黎锋出面说清。“交通事故私了协议”通常是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关键的环节,没有协议的保障,被告潘月文不同意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黎锋见证下,原告黎作能与被告潘月文于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之所以直到2015年1月26日才签好,是被告潘月文为确保原告将来履行义务,要求事故伤者也要签字确认,但事故伤者一直不肯签字,原告黎作能在这个过程中一直积极给事故伤者及家属做工作。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刘冀翔警官的见证下,被告黎良顺及其父黎某才愿意签字。原告黎作能在协议签订过程中,非常清楚协议的民事义务,一直在促成协议的完善,故原告请求撤销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潘月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自愿与被告潘月文签订协议,反映双方协商过程的事实; 被告黎良顺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黎良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黎作能为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证人黎某的主要证言:黎某与原告黎作能于2015年2月10日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黎某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刘警官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如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月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月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潘月文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人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潘月文对证人黎某的证言关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刘警官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部分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黎某陈诉关于黎某是什么时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0时30分,被告潘月文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投集团路口右转弯时,由于被告潘月文变更车道,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告潘月文驾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与原告黎作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右侧相碰撞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潘月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作能、被告黎良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年11月3日,原告黎作能与被告潘月文就该交通事故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黎作能、被告潘月文、被告黎良顺及其父亲黎某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已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作能、被告黎良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自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形下,该《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系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原告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再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责任后,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实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故协商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均可自由协商处分。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的处理必须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置条件,当事人之间才可协商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作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作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元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春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