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2013年6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2013年6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2013年6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甲、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彪,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孟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杨恩华(公诉机关已撤诉)、朱某某、杨某,在松山公安分局民警,维护锦州市宝地建设集团曼哈顿E区项目工地秩序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执法民警投掷砖头,在劝说无效后,被执法民警带离现场;被告人赵某甲手持消防斧将一民警手持的盾牌砍坏;被告人朱某某手持角铁与执法民警对峙,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执法民警将二人强制带离。另查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松山新区云飞街南街以东两河交汇处64.09公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4日取得了松山新区云飞街南街以东两河交汇处6242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再查明,2008年10月20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坐落在凌南东里北临大坝,东临大坝,南邻林地,西邻齐淑贤的3.46亩承包田地的承包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杨某在明知松山公安分局民警,依法维护锦州市宝地建设集团曼哈顿E区项目工地秩序的情况下,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没收作案工具消防斧一把、三角铁一根”。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民警没有执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是非法参与强迁,争议地块的权属不清,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赵某甲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二审当庭认为其行为不够构成妨害公务罪。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警察没有表明身份,杨某不能分辨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情况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7时许,在宝地曼哈顿E区赵某甲、杨某、朱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证人高某某、侯某某、刘某、翟某、赵某乙、王某、张某证言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侦大队周某某、李某、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块权利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证人李某甲、齐某某、郭某某证言、郭某某现场指认笔录、专用收款收据存根、李某乙现场指认笔录,锦州市果树农场刘屯管理处证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香港街以东刘屯所属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特种特养确权协议书,第二期耕地承包合同;证实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补偿特种补助协议、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松山公安分局具有执法依据的关于对松山公安分局到宝地曼哈顿E区执行职务的情况说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工委政法委锦松政法发(2012)8号文件、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维护曼哈顿E区施工现场秩序处置工作预案;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上诉人使用凶器情况的现场录像截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砍坏的防爆盾牌照片、现场录像;证实刘屯分场没有与曲某某进行过涉案四亩地交易的锦州市果树农场刘屯管理处证明;证实因本案对赵某甲、朱某某、杨某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甲、朱某某、杨某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采用暴力手段阻挠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松山公安分局民警依法维护锦州市宝地建设集团曼哈顿E区项目工地施工秩序,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松山民警没有执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是非法参与强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依据载卷的关于对松山公安分局到宝地曼哈顿E区执行职务的情况说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工委政法委锦松政法发(2012)8号文件、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维护曼哈顿E区施工现场秩序处置工作预案足以证实,松山公安分局是在松山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从事维护宝地集团施工秩序工作,松山公安分局的行为,系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争议地块的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载卷的证据证实,锦州宝地建设集团已经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上诉人辩解称曾看过曲某某的土地证及买卖合同并提供了曲某某相关购地手续的复印件,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地块为曲某某所有,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属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未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甲、杨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证人高成荣、侯学军、刘勇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均证实,二上诉人明知松山公安分局干警在依法维护施工秩序的情况下,手持消防斧、砖头与警察对峙,并砍坏盾牌,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二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凯
审判员 熊 杰
审判员 郭锦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言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