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姜少春,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思泽,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孙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阳新县兴国镇前进小学教师,2015年1月12日8时许,原告在办公室辅导学生,被告用电脑大声放音乐(原、被告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原告叫被告把音量调小点,被告不理,原告待被告出去后将电脑音量调到最低,当被告返回办公室后,见电脑音乐声小了就破口大骂,原告就说被告不该骂人而发生争吵。原告以为一切已风平浪静,谁知被告于次日8时50分许,突然把早已准备好随身携带的一把白色刀柄的水果刀将原告左手臂刺伤。且用拳脚击伤头、胸、双上肢、会阴部等多处。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伤情于2015年2月14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偏重)。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很大伤害,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18817.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骨折及其他伤害行为不是被告造成,不应赔偿高额的费用;部分费用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属阳新县兴国镇前进小学教师,2015年1月12日8时许,原、被告因被告在办公室用电脑放音乐而发生口角。次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将其丈夫带到办公室,因原告前一天与其发生矛盾时骂了其中风的丈夫,要求原告给其丈夫道歉,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臂被被告中途拿出的一把水果刀划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治疗意见,作头颅CT、胸片、乳腺B超等检查,医院当日以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将原告收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作伤口清创缝合术及抗感染、止血、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支持等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了医疗费6613.68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建议继续治疗并行肋骨或上级医院检查明确肋骨损伤情况;2、一月后复查头部CT及胸片等;3、注意休息,定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3日、2月6日,原告分别又在阳新县人民医院、黄石中心医院花费了667.5元、645元做了CT检查。原告伤情于2015年2月14日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偏重),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用175元。尔后,双方因赔偿医疗费等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18817.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通过阳新县公安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用医疗费用等由被告负责,赔偿数额由阳新县前进小学校长费守成担保协调;原、被告不得再为此事发生打架,否则追究肇事方法律责任;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因此事致伤的法律责任;原告经过此事后,不得有同类事件发生(含再不能与别的同事发生此类事件),因此原告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表示不愿意追究原告的责任,申请撤案。同年3月3日,原告因对之前的调解不满意,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未达到其要求,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被被告致轻微伤的事情进行处理,2015年3月9日,被告因此事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了放射费124.84元、中成药967元、西药费653元,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支付了药费120元,合计186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在吵打过程中将原告致轻微伤,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受伤后,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为此所花费的检查费、住院期间治疗费合计6613.68元、出院后复查的CT费667.5元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因法医鉴定花费CT检查费645元,合计792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合计1864.84元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只提供该药费的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药费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后期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含有系其子女回家探望的交通费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据实计算6613.68元与CT检查费667.5元、645元,合计7926.1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1.3元(26088元÷365天×17天);4、鉴定费据实计算500元;5、法医鉴定照相费用175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162.48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骨折及其他伤害行为不是由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系被他人伤害致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1162.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远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