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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再终字第2号

肖贵熙与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马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贵熙,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马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贵熙,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7日,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慈义,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金苹,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桂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勤,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0日,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住海原县。上诉人肖贵熙与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原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肖贵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贵熙,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金苹、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3日,原告肖贵熙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初开始为被告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马勤承建的固原长城路9#地段3号住宅楼提供“富象”牌钢制进户门、“振威”牌对讲系统并承揽安装进户门及单元门工程(包括工程对讲系统),并于2008年12月前安装完毕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对讲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至今拒付原告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产品材料款共计6696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肖贵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肖贵熙与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肖贵熙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马勤当时与肖贵熙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肖贵熙给马勤工程提供门窗、对讲机并安装,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给马勤已将工程款结清。肖贵熙提供的马勤签字的合同不代表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驳回肖贵熙诉讼请求。被告马勤未到庭答辩。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9月初,被告马勤挂靠被告建昌公司名下,承建被告隆光公司开发的固原长城路9#地段3号住宅楼。被告马勤与原告肖贵熙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提供门窗、对讲机并安装,其中钢质进户门48600元,对讲系统18000元,共计价款6696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2009年4月30日被告马勤及建昌公司向被告隆光公司交付工程后,被告马勤未向原告支付钢质进户门、对讲系统款6696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因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肖贵熙与被告马勤个人,而非两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为被告马勤挂靠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建昌公司对被告马勤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由被告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质进户门、对讲系统款6.696万元;

二、驳回原告肖贵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被告马勤负担。原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肖贵熙称,隆光公司及被挂靠单位建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2010)原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2.判令原审被告马勤支付原审原告肖贵熙工程款669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原审被告隆光公司、建昌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隆光公司、建昌公司答辩理由均与原一审答辩理由相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肖贵熙与原审被告马勤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肖贵熙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马勤承建的工程提供并安装了钢制进户门及对讲系统,马勤应当支付款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隆光公司及建昌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要求,因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肖贵熙与马勤个人,而非上述两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马勤虽挂靠原审被告建昌公司,但合同为马勤个人所签订,没有该公司法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及授权马勤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未取得被挂靠公司事后追认,故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原审原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414元,原审公告费60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马勤负担。肖贵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是与被上诉人马勤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工程门安装在了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原长城路9#地段3号住宅楼上,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是正真的受益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马勤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其应对马勤行为承担责任,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3)原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肖贵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肖贵熙无权请求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建昌公司与肖贵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贵熙请求建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肖贵熙二审当庭提供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曾经向上诉人肖贵熙支付另一包工头所欠工程门款,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肖贵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进账单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肖贵熙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7日,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与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固原长城路I标段9-1#、9-2#、9-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11月16日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改组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昌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贵熙与被上诉人马勤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肖贵熙已于2008年12月28日将钢制进户门及对讲系统安装完毕,而被上诉人马勤拖欠货款6696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因被上诉人马勤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肖贵熙造成实际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应自上诉人肖贵熙将钢制进户门及对讲系统安装完毕之日(2008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上诉人肖贵熙支付逾期利息,原审以未约定违约责任,对损失不予支持欠妥。该合同系上诉人肖贵熙与被上诉人马勤个人签订,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在合同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马勤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合同中无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盖章,对被上诉人马勤与上诉人肖贵熙签订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上诉人肖贵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马勤有代理权的事由,故马勤对外签订合同属其个人行为,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马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损失未支持属处理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10)原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贵熙钢质进户门、对讲系统款6696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肖贵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及一审、再审、二审公告费各600元均由上诉人马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