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兴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A183房。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飞,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兴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4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兴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富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富通公司(供方)与兴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署后,富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3年8月23日交付货物。但兴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484000元未付。因此,富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兴诺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4000元等。一审法院向兴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兴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兴诺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兴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富通公司与兴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载明富通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7层。此外,根据富通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中洲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富通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7层整层房屋。综上,富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门写字中心A座7层,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兴诺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兴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有管辖条款,但该合同内容系富通公司制作的格式化合同条款,且未做必要的重点表示提醒,故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无论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兴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4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富通公司对兴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通公司系依据其与兴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兴诺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4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富通公司与兴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有效。原审原告富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3室,但是,上述《购销合同》中载明富通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北京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7层”,且富通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中洲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7层整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富通公司向北京中洲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的发票,综上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富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通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兴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长沙兴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