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吴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法定代表人单毅,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春,系该校艺体部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签订《入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进入翔宇中学学习,学制六年,一次性交纳18000元初中学费,高中就读免费。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内部发生纠纷,原告不能再进入高中部就读。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学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学费18000元及押金2500元。
被告辩称,因学校与艺体部不再合作,告知当时艺体部100多名学生中高中生继续在被告学校就读,初中生艺体部想办法让其去别的学校就读,2013-2014年初中毕业的学生都未在该校的高中就读。根据《入学协议》,18000元为初中学费,原告初中已就读完毕,不同意退还该款。原告欠被告学校住宿费、伙食费、洗浴费等共计4870元,扣除该款后同意给付原告新学校费用及押金共计183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翔宇中学体育部入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考入沈阳市翔宇中学,学制六年,初中三年至高中三年一次性交费18000元,此款为初中学费,学费5000元/年/生,训练费1000元/年/生,高中就读免费。住宿费1000元/年/生,物品抵押金25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交纳了学费、训练费18000元及抵押金2500元。2013年6月,因被告学校内部纠纷,原告取得被告初中毕业证后未能升入该校高中就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沈阳市中医药学校学费42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欠食宿、洗浴等费用共计4870元,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书》、交费收据、承诺、毕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学生就读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学费,并在被告处学习,双方即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内部纠纷,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在被告高中就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学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损失又确实存在,故本院比照原告在被告处入读学费价格予以返还。原告一次性缴纳的18000元应视为原告入读被告学校六年的学费,即每年3000元,现原告已在被告处读完三年初中,被告应退还原告三年的费用9000元及2500元的物品押金,共计11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欠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7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为艺体部单方制作,证人系艺体部负责人王庆春母亲及员工,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新学校发生的费用4200元,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第、第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签订的《沈阳市翔宇中学体育部入学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学费及物品押金115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丽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