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514���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祥明、张淑霞,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永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