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对彭某某不满,独自进入彭某某家中,听到彭某某与他人讲话后更心生气愤,便用打火机点燃彭某某家中客厅内的沙发后离开。彭某某及其子女均在家中。彭某某发现家中被烧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与其争论,争执不下后报警。彭某某家被烧毁的财物有客厅沙发、电视机、电线线路、墙面等,共计损失9118元。案发后双方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30000元,彭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杨某某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兴、彭某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气愤而在被害人家里点火燃烧财物,不计后果而离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对彭某某不满,独自进入彭某某家中,用打火机点燃彭某某家中客厅内的沙发后离开。彭某某发现家中被烧后,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与其争论并报警。彭某某家被烧毁的财物有客厅沙发、电视机、电线线路、墙面等,共计损失9118元。案发后,经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按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彭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彭某某家隔壁是吴某胜家的房屋,两家相距较近。被告人杨某某点火燃烧彭某某家财物时,彭某某及其四个子女均在家中。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凌晨12点过差不多1点钟时,我们都睡了,这时我听见我家楼下放电表的地方有响动,拉开窗子往楼下看,这个人就从装电表下面楼梯上跳下来,我看见是村里的杨老二,学名叫杨某某。我就下去往车路上去拦截他,当时我问杨老二来我家做什么,是来偷我家还是来害我,他一句话都没说甩开我就走了。我回家发现我睡的卧室隔壁房间燃起来了,打开门只看见烟子,我不敢在家里,只能站在外面。后来我进被烧的房间,看见家里全被烧黑。后来我去杨老二家问他,他不开门我就拿石头敲门他才开,他不承认放火烧我家,还想打我,我和他甩了几甩,我怕他打我,就回来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和杨老二是寨邻关系,没有矛盾。我家起火的原因我不清楚,楼下的门是被破坏打开着的,窗子也是打开的,我睡之前楼下的门窗都是关好的。还有二楼被烧的房间我们睡之前是开着的,但后来我闻到烧焦味时发现门关着了。还有我家电表也是被人破坏的,我听见响动起来看时已经没有电了。被烧的房间所有东西全部毁坏,有三个沙发、一台电视机、两个音响、一个电视柜、一个数码接收机、一台影碟机、一张茶几、窗帘、窗子,还有一颗吊灯。这个房间所有东西都是两三个月前我家装修时一起买的,大概价值20000多元,现在这些东西不能用了。被烧的东西只有电视机有收据,其他都没有,这些东西都是我老公吴某买的,买的日期我也不记得了。当天晚上我家里有我和我家四个孩子在家,最大的女儿才九岁,大的两个孩子睡一楼,我带小的两个孩子在二楼的中间卧室睡。我发现杨某某时就我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家一楼二楼都是砖混结构,一楼的门窗是木质的,二楼门也是木门,窗子是铝合金的。我当天和小的两个孩子所睡的房间与发生火灾的房间中间是一面墙隔开的,没有门窗。进入我们睡觉的卧室不需要经过起火的客厅。2、证人吴某兴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我儿媳。2014年12月7日晚23时许,彭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家里被烧了,到处都是烟,怕把小娃们闷死,叫我下来看一下,她说是电表那里碰电起火的,有人来偷电表。我来后火基本已经熄了,只是家里到处都是烟,什么也看不见,当时我进被烧的房间用手摸了一下沙发,已经烧成灰了。我看火已经熄了,就给彭某某交待几句让她注意小娃们的安全,我就回去睡觉了。我回去后,彭某某又打电话给我女的讲:“这个事情瞒不住了,我要去找杨老二”,我才晓得是人放火烧的。彭某某与杨老二是寨邻关系,经常在一起打麻将,没有矛盾。被烧的东西我当时只看见一个吊灯和中间那个沙发,其他电器的东西现在也还不通电,不晓得是否损坏。3、证人彭某亮的证言证实,经过我对彭某某家电路及家电检查,被烧的那个房间的电线已经全部烧坏的,电视机也是坏的,其他音响、影碟机及数码接收机都是好的,只是上面全是燃烧的烟。被损坏的电线有几十米,价值大概200元,电视机直接是无法显示,已经坏了。电路维修费用应该在200元左右。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我在浙江嘉兴打工,我妻子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家里被杨某某放火烧了,叫我快回来,我让她先报警,到2014年12月10日我把工作交接清楚了我才回来。杨某某与我们是寨邻关系,没有矛盾。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彭某某是邻居,她家住在我家房后面。2014年12月7日晚我是住在我家老房,第二天我下来喂猪时才听到寨子里的人讲彭某某家发生火灾,火灾对我家没有造成影响。6、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家住在我家房后面,我们是邻居。彭某某家住的那里就只有三家人住,都是从上面寨子里搬下来的,2014年12月7日那天我们还是住在老房里,没有住在下面,第二天早上我去煤厂干活时才听到讲彭某某家发生火灾的事情,火灾没有影响到我家。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7日22时许,我给彭某某发信息问她在干什么、在哪里,然后她回了一条骂我的短信,我感觉这个短信不是她发的,因为她从来没有这样骂过我。我想到肯定有人和她在一起,决定去她家看看。22时20分左右,我进她家上二楼,听见有一个男人和彭某某讲话,房间里面搞得有响动,我就去隔壁客厅坐,我很生气,坐了10分钟左右,我就用打火机点燃她家客厅摆在中间的那个长沙发,把她家客厅门拉关上我就走了,我走到马路上时看见彭某某站在她家门口栏杆边,她就跑下来问我为什么要撬她家电表、放火烧她家沙发,我没有说话就回家了。到12点过,彭某某来砸我家门,我出来后问她为什么要发信息骂我,她说是另外那个人发的。我放火烧彭某某家沙发一是因为她背叛我,二是她和另外那个男人发信息骂我,感到气愤。我点火的打火机已经被派出所的收了,是红色的打火机。彭某某家隔壁是吴某胜家,和彭某某家一楼相隔一米左右,还有一家是喂猪的,隔彭某某家三四米远。就这两家挨近她家。我当时用打火机点燃她家沙发,就想烧掉她家的沙发,教训教训她。她家房子是平房(砖混结构),我觉得应该就只烧得到沙发,不会烧到其他房间的东西,而且当时他们就在隔壁,闻到烟味就会起来扑火。我去彭某某家的时候,她的四个孩子在家的。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某家为长三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平房坐北朝南,平房北面为公路,平房第二层连接公路,第一层在公路沿下,平房南面为耕地,平房的西面为张松家,东面为吴某胜家。进入彭某某家,被毁坏财物的房间在二楼客厅内,进入客厅,客厅靠北墙、西墙、南墙摆放沙发,靠东墙的沙发被烧坏。沙发中间摆放茶几,茶几上有一个手机,一个遥控板,两个饮料瓶,一个红色书包,以及一个被烤焦的灯壳。靠东摆放电视柜,电视柜上摆放电视机、影碟机、音响。客厅内所有的墙面,地面以及摆放的物品被大量火烟熏黑。彭某某家其他房间完好,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彭某某家中。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的打火机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红色打火机1个,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该打火机系其作案所使用的打火机。11、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鉴证(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彭某某家被烧毁财物(含修复费用)价值共9118元。普定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鉴定意见分别通知被害人彭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1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7日21时58分至22时23分,电话号码131××××××××向号码182×××××××发送短信5条。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普定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杨某某承认自己放火。2015年1月29日,普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1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普定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经普定县××乡××村委主持调解,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30000元。同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协议向被害人彭某某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气愤在被害人家里将财物点燃后而离开现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颂辉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尹廷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