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友潮,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友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友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7月8日,“汕尾红海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旅游区A区,面积13500平方米的土地,连同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邹少帛、黄某3将该幅土地及周边沙滩私建小卖部、冲凉房等设施后承包给邹某3开办“海逸浴场”,邹某3承包后雇佣被告人杨友潮及邹某1、邹永坤、冯某等人为“海逸浴场”管理人员。2005年8月2日下午,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和刘某1、刘某2到该海滩游玩,被告人杨友潮及邹某1、冯某、邹永坤等十多名男子因不满被害人蔡某1在未交服务费情况下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滩上,用拳头、“戒指刀”、镀锌管等物对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检查,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体表多处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偏重)。案发后,“海逸浴场”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友潮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潮参与2004年5月1日黄某3、邹小帛组织几十人赶到红海湾海滩,准备与“汕尾市红海湾骏龙有限公司”的黄怡俊进行械斗,该指控只有证人黄某2证实当时看见被告人杨友潮在场,被告人杨友潮的辩护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通知证人黄某2到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黄某2称他不清楚被告人杨友潮有否参与斗殴,只是知道杨友潮在泳场工作,据此,该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潮参与殴打蔡某1、蔡某2、黄某1等三人的证据确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友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随案移送“Iphone”牌手提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友潮。上诉人杨友潮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其不在案发现场。假设上诉人有参与斗殴,也已超过追诉时效。同案人冯某、邹某1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邹某3和邹某2斗殴事件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不会因为经营事务而犯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汕尾红海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旅游区A区,面积13500平方米的土地,连同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人民币325万元,“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邹少帛、黄某3(另案处理)将该幅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拆除,并在该幅土地及周边沙滩私建小卖部、冲凉房等设施后承包给邹某3开办“海逸浴场”,邹某3承包后雇佣上诉人杨友潮及邹某1(已判刑)、邹永坤、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海逸浴场”管理人员,向游客提供有偿服务,牟取暴利。2005年8月2日下午,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和刘某1、刘某2到该海滩游玩,上诉人杨友潮及邹某1、冯某、邹永坤等十多名男子因不满被害人蔡某1在未交服务费情况下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滩上,用拳头、“戒指刀”、镀锌管等物对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害人蔡某2后背部被空心钢管刺伤。直到刘某1、刘某2下跪求饶,杨友潮等人才允许被害人离开。经法医检查,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体表多处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偏重)。案发后,“海逸浴场”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土地、房产转让合同书》,证实汕尾红海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将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旅游区A区,面积13500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汕红国用【1998】字第××号,并连同二层楼房一栋,名称:度假酒店,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人民币325万元。2.《收条》,证实本案案发后同案人邹永坤已代表“海逸浴场”支付给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于2005年8月17日由蔡某1、蔡某2父亲蔡某3领取。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告知书》,证实2005年8月2日16时25分,该边防派出所接汕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遮浪街道南澳有人打架,接警后,该边防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经查,当日16时左右,蔡某2、蔡某1、黄某1等人驾驶面包车到遮浪街道南澳游泳,后蔡某1、黄某1到海边沙滩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沙滩上乘凉,遮浪街道南澳“海逸公司”管理人员杨友潮、冯某阻止蔡某1等人将太阳伞插在沙滩,并表示如果要插,就要收取租赁费,双方因此引起吵架、斗殴,在斗殴中,杨友潮、冯某等人将蔡某1、蔡某2、黄某1打伤。案发后,该边防派出所对斗殴双方作了笔录,对蔡某1、蔡某2、黄某1进行验伤,并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就赔偿数额的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边防派出所依法告知双方就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红海湾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记录》、《病历记录》、《会诊报告单》、《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于2005年8月2日被打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5.《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父亲蔡某3于2009年8月21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要求对2005年8月2日其儿子被殴打的案件尽快进行处理的情况。6.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体表多处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偏重)。7.《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8.《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底90号),证实同案人邹某1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是“荣泰公司”员工,2005年8月2日16时许,他在南澳旅游区西面沙滩值班,有7、8个人到沙滩游玩,其中一男青年手持一把太阳伞插在沙滩上,他看到了就上前制止,但男青年不听劝阻,他就去向领导杨友潮反映,杨友潮就和他一起走下来沙滩,这些人还是不听劝阻,双方就打起来,他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邹某1、杨友潮、徐文进和他本人,其他人记不清。10.证人邹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2日下午三、四时,他在“荣泰公司”红海湾遮浪海滩的“海逸浴场”协助看管海滩时,有几名男青年没有向他们公司缴费就私自在海滩上插太阳伞,后来冯某去叫他们交钱与这些人理论起来,双方发生冲突并打起来,他和杨友潮、邹永坤、徐文进见状就冲过去和冯某一起对那几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对方一人被他们这方的人持通心管刺伤后背腰。他因这次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冯某负责海滩收费,他在小卖部帮手及协助冯某,徐文进负责出租救生圈等物品。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杨友潮是2005年8月2日在“海逸浴场”参与殴打游客的人员之一。11.证人邹某2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00年至2004年底期间,他在邹小帛、黄素明、叶佳眉的“荣泰蚌厂”打工,他认识杨友潮,据他所知,杨友潮被邹某3安排到红海湾浴场参加管理,他曾听邹某3对他说,红海湾浴场邹永坤、杨友潮、邹某1一帮人在红海湾沙滩打伤人,邹石磊被抓进去的事。经辨认照片,指认出2009年8月4日晚在“豪都酒楼”吃饭后走出来的中间穿灰色T恤的人就是被告人杨友潮。12.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03年该公司以人民币320万向黄晓勇购买了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的“红海湾度假酒店”,购买后将该酒店拆除,准备在原址重新建一间星级酒店,后来因规划审批的问题一直没有落实,2004年左右该公司开始将靠沙滩的地方利用起来,建了冲凉房、小卖部等设施,并将该设施承包给他人,每年收取承包费几万元,因当时没有签合同,她不知道承包给谁,从2007年开始以每年人民币20万元至25万元承包给他人经营,均签了合同,具体由该公司的人员杨丽芳经手。该地块有国土证及规划证件等相关手续。13.证人邹某3证言,证实他哥哥邹小帛是“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经常照顾他经营该公司的一些下游项目。“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的“红海湾度假酒店”,购买后将该酒店拆除,准备在原址重新建一间星级酒店,后来没有建成,就在原址建了一些冲凉房、小卖部等设施搞海滨浴场,由他承包该浴场,当时简单签订了一份协议,每年承包费人民币20万元,承包后在2003年或2004年他申请在该处设立了“海逸浴场”,他是法人代表,并让邹永坤、杨友潮二人负责管理该浴场,2005年时记不清楚是邹永坤还是邹某1打电话告诉他该浴场有几名年轻人在该浴场沙滩私自插太阳伞,不肯交纳费用,双方发生打架,他驾车赶到现场,打架已结束,后来他带邹永坤、邹某1、杨友潮三人到遮浪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方有几个人被邹某1、邹永坤、杨友潮他们打伤。邹某1因该次打架被行政拘留15天,事后,边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后来他拿了人民币2万元,由边防派出所交给对方,就没再理会后续事宜了。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在红海湾旅游区管理处任保安队长。2005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带队巡逻到西侧海滩“海逸浴场”时,看到认识的蔡某1、蔡某2、黄某1三人被“海逸浴场”的邹某1等人殴打,徐文进手持太阳伞,用太阳伞的尖头刺中蔡某2的后背肾门的位置,他急忙过去制止,后来有人报警,蔡某1等三人自行到医院治疗,这件事后来怎么处理他就不知道了。15.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父亲,2005年8月2日下午,蔡某1、蔡某2及朋友黄某1等人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西面沙滩游玩,因插太阳伞要收费的问题与“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海逸浴场”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来被殴打。被打后,遮浪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边防派出所拿了人民币20000元给他儿子作为被打伤的医药费。1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5年8月一天,她和刘某2、蔡某2、蔡某1、黄某1驾车到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蔡某2、蔡某1、黄某1在海边沙滩插太阳伞时有几名自称是沙滩管理员的人过来阻止,态度强硬,并说如要插太阳伞就要交钱,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有人持钢管等动手殴打蔡某2、蔡某1、黄某1,打完后还强迫他们下跪,否则不让他们离开,当时蔡某2被打得最重,被对方持太阳伞主干的空心钢管刺穿背部,流了很多血。17.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8月2日15时多,他和蔡某2、蔡某1及三名女性朋友及二名小孩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他们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边沙滩乘凉,有一名自称是沙滩管理员的人走来,要收取人民币30元,蔡某1就和对方吵起来,该沙滩管理员便走向沙滩小卖部,他在太阳伞下坐,蔡某1、蔡某2二人下海游泳,这时十多名男青年走来,要拿走太阳伞,蔡某1兄弟跑来要抢回太阳伞,最先来收费的男青年动手打蔡某1兄弟,他跑过去阻止也被这些人用戴在手上铁扣“戒指刀”殴打,他跑开后又看见蔡某1兄弟被打倒在地上,并被人用脚猛踩,他过去阻止,被再度殴打,并被拉到小卖部坐下不准离开,他看见蔡某1兄弟被他们的女朋友扶上车离开,十多名男青年回到小卖部继续殴打他,后来警察来了才叫他到医院治疗。那些人是用长木椅、太阳伞杆及拳头对他们进行殴打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杨友潮是当时在沙滩参与殴打伟坚兄弟和他的其中一个人。18.被害人蔡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8月2日16时他和黄某1、弟弟蔡某2及几名女性朋友到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他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边沙滩乘凉,不久就有“海逸浴场”的人过来干涉,要他们交费,并陆续来了七、八人,他与对方争吵,对方倚仗人多动手殴打他,弟弟蔡某2过来拦也被打,黄某1看见后跑到附近保安亭求助,也被殴打。蔡某2被这些人用空心钢管刺伤腰部倒地,他和黄某1也被这些人用钢管打倒在地上,后来同去的刘某1等人多次哀求才准他们离开。事情发生后,派出所据说抓了人作出处罚,由泳场经理邹世坤先支付20000元用于他们三人疗伤费用,但赔偿损害一事一直至今未果。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杨友潮就是殴打他们的人员之一。19.被害人蔡某2陈述,称2005年8月2日16时他和哥哥蔡某1、黄某1及几名女性朋友到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当哥哥蔡某1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边沙滩乘凉,不久就有“海逸浴场”的人过来干涉,要他们交费,并陆续来了七、八人,对方的人要拔太阳伞,他们阻拦,双方就争执,对方几人动手殴打他哥哥,他过来保护他哥也被打,黄某1看见后跑到附近保安亭求助,也被殴打。凯青姐妹多次求情,这时,对方有一人用一把尖头空心钢管刺伤他的右腰部,导致他倒地,此时对方的人认为事态严重才停止殴打离去,他们见状急忙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派出所据说抓了人作出处罚,由泳场经理邹世坤先支付20000元用于他们三人疗伤费用,但赔偿损害一事一直至今未果,他父亲也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上诉人杨友潮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05年他曾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海逸浴场”的小卖部工作3个月。2005年期间邹某1等人在该沙滩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他不在场,他去接游泳衣了,具体情况他不知道,第二天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浴场”赔偿被殴打的受害者20000元,这份协议后来由他保管。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是在2005年8月殴打3名男游客的人。对于上诉人杨友潮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友潮参与殴打蔡某1、蔡某2、黄某1等三人的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蔡某1、黄某1的辨认笔录指认上诉人杨友潮参与对其实施殴打;同案人冯某、邹某1亦对上诉人杨友潮参与殴打三被害人进行了指证;证人邹某3、邹某2亦证实上诉人杨友潮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友潮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指控上诉人杨友潮参与2004年5月1日黄某3、邹小帛组织几十人赶到红海湾海滩,准备与“汕尾市红海湾骏龙有限公司”的黄怡俊进行械斗,该指控只有证人黄某2证实当时看见上诉人杨友潮在场,证人黄某2在原审庭审中作证称其不清楚上诉人杨友潮有否参与斗殴,只是知道杨友潮在泳场工作,据此,该宗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