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就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生一女儿李某平,2006年8月生一男孩李某庆,2010年2月在定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刚结婚时,双方就没有感情,被告对家没有责任心,原、被告一说话,被告就拳脚相加,亲戚劝说,被告打的更厉害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按照有利于女方有利的原则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与合法性及结婚时间。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牵扯两个孩子,对孩子不利,不能随便离婚,孩子没有人抚养,如果孩子的抚养权能够达成协议,也可以离婚,财产原告想要什么拿什么,原告17岁嫁入被告家不是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是国家机关颁发,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生一女儿李某平,2006年8月生一男孩李某庆,2010年2月在定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相谅解,冷静处理矛盾,化解纠纷,相互包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鹏程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