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周家新,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周家新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周家新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在靖州县坳上镇响水坝岔路口公路旁十米处的稻田内破土动工开始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经实地勘测,被执行人周家新非法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地类为水田,所占地块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周家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靖州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周家新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晓华
审 判 员 罗 琦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