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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潘维英与被告苗思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潘维英,苗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潘维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思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维英与被告苗思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允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潘维英负担。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