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潘维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思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维英与被告苗思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允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潘维英负担。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