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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34号

邢彦军、XX军与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彦军,XX军,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李荣,冀桂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商初字第34号原告邢彦军。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察北区沙沟镇吉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董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北管理区石门管理处原沟子村旧址。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理。被告李荣。被告冀桂贤。委托代理人李荣(系被告冀桂贤的丈夫),本案被告。

原告邢彦军、XX军诉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李荣、冀桂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张北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李荣原系张北县人民法院院长,张北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回避,请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指定本案由万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楼惠人,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彦军、XX军诉称,2009年,二原告承揽了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的牛棚、挤奶厅及厂区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工程价款140万余元。2010年,又为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施工了牛舍大棚、办公室、防火墙、水泥硬化路面、下水管道等工程,工程价款176万余元。2011年,二原告为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施工了牛舍大棚、挤奶厅、办公室及厂区土方工程,工程价款238万余元。被告李荣分多次陆续给付了二原告工程款219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共欠二原告工程款3359800元。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598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2010年分别为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现为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及牛舍大棚、办公室、防火墙、水泥硬化路面、下水管道等工程建设。2011年,二原告为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施工了牛舍大棚、挤奶厅、办公室及厂区土方工程。后被告李荣分多次陆续支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荣为二原告写下欠条,写明今欠到XX军、邢彦军建察北圣洁奶牛场、圣海奶牛场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结算总欠3359800元,欠款人李荣。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086元,被告李荣、冀桂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714元,被告李荣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北燕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荣、冀桂贤分别签订“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李荣、冀桂贤将其在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张北燕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张北燕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志伟、李荣。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原告分别为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按工程量比例由被告张家口燕北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086元,被告李荣、冀桂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圣海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714元,被告李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彦军、XX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星

审 判 员  臧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