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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女,199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裴庄村,系被告堂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6日小见面时,我给了被告彩礼款12600元;2013年农历12月3日大见面时,我给了被告彩礼款6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9日,经介绍人之手按约定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当天,按照约定原告家又给被告6000元整;另外,我在鹤壁市开发区燕莎一楼及东侧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12000余元、手机价值4600元。综上,为成就该婚约同居关系,我给被告现金及首饰共价值105200元。我们典礼后我与被告实际同居生活几天,导致双方同居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价值12000余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典礼前一天给了4000元,典礼当天给了6000元,小见面的时候给了2000元,三金及手机没有见过,没有购买。此外,原告没有给彩礼款,说的是直接用来买车,然后车主写成我的名字。同居生活几天是因为过了年以后我们都出去工作了,并且期间我还回过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及三金手饰金手镯、戒指、项链各一个。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媒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小见面的时候,经其说和的是11000元,但是当天经其手的就是原告给了1000元用于给被告方小孩发红包了。送好的时候,其给被告父亲商量了说的是66000元。典礼头一天经其手给了被告4000元。典礼当天下车的时候说好的给被告6000元。2、许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去原告家里串门,看到原告准备了66000元线包起来装到钱袋子里面,准备给女方。被告的异议:上述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小见面礼11000元、送好礼66000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及手机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中的李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应当了解双方典礼前协商彩礼的情况,且其陈述的小见面礼、送好礼、下车礼情况均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许某的当庭证言与证据1中媒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证人常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1月6日小见面时,其听被告说原告给了2000元见面礼。送好的时候,其见到原告给了被告三箱蛋黄派。2、证人常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给被告的彩礼款,有的都没有给。下帖的时候原告说的66000元没有给被告,只是送了三箱蛋黄派,双方说这笔钱用来买车,彩礼就不要了。原告的异议: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姑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常某甲说送好与定好是同一天,事实上定好是小见面之后大约20天,不是同一天。我们问送好是不是送彩礼,证人说是,但是钱没有看到,不能证明没有给钱。常某甲说见面给2000元是听被告本人说,但是常某乙说是听被告母亲说的,相互不一致,所以该两个证人均为假证。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姑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该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6日小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3日大见面(送好)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款6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下车礼6000元。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应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分别收受原告王某某的小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礼66000元、典礼前一天追加的彩礼款4000元和下车礼6000元均属于彩礼的范围,鉴于原告与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一年的情况,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彩礼款超额部分和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7元,被告常某某负担56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未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