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29号申请执行人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沪食药监(宝)罚处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戎泽玲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准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6月,因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的职能由新组建的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被执行人原系租赁房屋经营,现已停止在该处的经营活动,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状况,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作出的沪食药监(宝)罚处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程序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剑红
审判员 赵 晨
审判员 武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