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虞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王某及王某的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蔡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周某某、孟某某、韩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于2015年1月2日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JUDY’S酒吧消费离开后,被告人虞某某因醉酒无故踢踹停放在酒吧门口的牌号为沪A8XX**的白色雪佛兰牌科帕奇汽车(系被害人蔡某某所有),酒吧保安见状上前制止进而与虞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嗣后被告人孙某召集被告人王某至JUDY’S酒吧,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虞某某无故殴打欲驾驶上述车辆离开的被害人纪某某,致其面部软组织创,被告人赵某某持酒吧圆凳击打被害人蔡某某,致其右髋部体表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孙某还持酒吧圆凳打砸上述汽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部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沪A8XX**的白色雪佛兰牌科帕奇汽车的车损为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在无故殴打他人及打砸车辆后乘坐汽车逃逸。2015年1月2日2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陶振玮等人接报警指令后,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常德路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孙某等人乘坐的汽车拦停,并对四名被告人实施抓捕。期间,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抗拒抓捕,采用暴力致被害人陶振玮右腕关节损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并拉扯陶振玮警用背心。后四名被告人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陶振玮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均应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孙某上诉辩称,其未对民警实施殴打,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王某上诉辩称,其被民警摔倒在地后拉扯民警的反光背心是为了查看民警警号,并未妨害公务。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将王某摔倒在地后,王某拉扯民警的反光背心查看警号,并未实施暴力阻碍民警执法,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认为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确定,四名原审被告人均参与了袭警。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赵某某、虞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采用拉扯、推搡等方法阻碍执法,并致民警受伤。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黄伯青
审判员 袁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