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73号罪犯李少玲,女,傣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广西贵港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谢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李少玲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安徽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何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畅、刘流履行职责,罪犯李少玲、证人史群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少玲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原判决有较大财产刑未执行,且未提供不能执行财产刑的证据,建议对李少玲在此次申报的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扣减。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李少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李少玲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李少玲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史群的证言证实,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四、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认为,罪犯李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且未提供不能执行财产刑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予以扣减其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