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丙(四人均被判刑)、孙某某等人来到原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胜水泥厂内,采取破坏性拆卸手段盗走该处价值23970元两台未使用的500KVA型变压器铜芯。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该赃物销赃获款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2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自首,应依法受刑罚处罚。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清了赃款1200元,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丁、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清赃款,并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