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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359号

焦丙兰与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丙兰,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焦丙兰。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教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龙门大街与槐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建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敬文,职工。系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杰,职工。系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焦丙兰诉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丙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建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代理人耿敬文、张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丙兰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搞优惠促销活动,原告前去被告处购物时,被撞倒致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分别在赞皇县医院、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费共计84594.72元,被告方作为公共购物场所,其负有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责任,由于被告方优惠促销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459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因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自己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被告;

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商场受到的伤害系第三人故意推搡所致,有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事发后,商场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原告扶起,并将原告送到县医院照顾,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信诚公司举办促销活动,原告焦丙兰到被告处购物时,被他人撞倒,被告公司员工遂即将原告扶起,并送往赞皇县县医院治疗,被告公司员工在赞皇县医院进行了陪护,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转至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事发后,原告家属到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进行了报警,该局调查了解被告信诚公司有关人员及原告焦丙兰家属并调取了案发时被告信诚公司内的监控录像,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原告倒地受伤是因商厦内其他顾客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了焦妙京的书面证言,被告方证人王某、申某当庭证言,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焦丙兰受伤案件出警情况说明”及对报警人李树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称,其受伤是因为被告安保措施不到位,有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当时事故现场没有一个安保人员在场,原告被撞倒后商场人员才到现场,被告方证人王某证实当天就她一名安保人员,安保措施不到位。被告称,其有专门的安全保卫制度,平时对员工进行安保制度教育,在平时和商场搞促销时都有书面的提示,并且在促销时特别安排专人负责维持秩序,原告被第三人故意推倒致伤属于突发事件,不可抗力,被告无法预测,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供了信诚公司出具的“信诚安保工作管理制度”以及申请证人王某、申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遂即送到赞皇县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信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64.50元,原告在河北省三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577.72元,本院审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丙兰的目前状况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除医疗费外,另主张护理费(二人护理)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422元、助行器和坐便椅460元、出院休养治疗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拆线费16元、药费150元、省三院复查费17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药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则上应有一人护理,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时有被告员工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合理必要的票据计算;对原告请求出院休养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行器和坐便椅费用、伤残赔偿金、拆线费、药费、省三院复查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77.72元+1164.50元=53742.22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日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05.19元/天*17天=1788.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应计算营养费850元;5、交通费422元;6、助行器和坐便椅460元;7、伤残赔偿金16162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拆线费16元、药费150元;10、省三院复查费177元;11、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1217.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信诚公司购物,双方已形成了以消费、服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信诚公司应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应受到损害应尽其义务。被告信诚公司作为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有完整、严密的工作程序和纪律,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应当有效的预警和保护等措施,以防止消费者遭受损害。通过审理证实,被告信诚公司在搞促销活动中,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活动现场混乱,且有顾客疯抢货物,由此原告被疯抢中被第三人推倒致伤,该第三人现无下落。在此次促销活动中,被告信诚公司没有按照其工作程序和纪律进行销售,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4085.22元;护理费17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422元;助行器、坐便椅4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受伤后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617.45元。被告应按4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1846.98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164.5元应予扣除。被告信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682.4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丙兰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682.48元。

二、驳回原告焦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14元。原告焦丙兰负担1757元,被告赞皇县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何俊峰人民

审判员  王磊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