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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抗字第00009号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抗字第00009号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聋哑人,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于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聋哑人,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于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春来

代理

审判员  陈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项广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