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FGW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招远市交警大队院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非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FGWx**号小型轿车,自招远市魁星路行驶至招远市交警大队院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单,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情节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东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