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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0862号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862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海良,男,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海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459元、执行费4062元;被执行人王海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省海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竞拍,最终作流拍处理,致使上述资产无法处理变现。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资产抵债的意见;另被执行人王海良现下落不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海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另案处理中也暂不能处理变现,申请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