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黔0281民初4094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0468C。 代表人:董金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17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芬,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011182637。 被告 陈俊峰,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保田镇甘河村猫猫洞一组,现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兴旺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01182014。 立案时间 2021年4月2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开庭 情况 开庭时间 2021年6月9日、7月9日 到庭情况 原告到庭 被告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1月6日期间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42.87元、逾期利息7652.81元、违约金2?606.76元,支付律师费1800元,合计17002.44元。2021年1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 认定 事实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5年6月11日 信用卡卡号 4632******1102 领用 合约 约定 内容 透支 利息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发卡行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违约金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 法院 认定 事实 持卡人签字内容 本人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欠款 情况 截至2021年1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42.87元、逾期利息7652.81元、违约金2606.76元。 裁判 理由 被告陈俊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启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42.87元、逾期利息7?652.81元、违约金2?606.7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202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至上述透支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双方在上述合约中对该笔费用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截至2021年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42.87元、逾期利息7652.81元、违约金2606.76元,合计15202.44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6日之后至上述透支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陈俊峰负担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行负担23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方彦雷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丽
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