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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刘达光与简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达光,简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达光,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志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尹毅桦,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简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简志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3日19时30分,简志文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塘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新路中航布行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简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车辆概况:被告简志文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55.2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事发时至2014年5月31日(共18天)在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38279.70元和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1075.5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实后续治疗费需10400元,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刘某甲为护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护理造成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44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13.19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17年,赔偿系数为1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十七年;其次关于赔偿标准,2014年6月13日,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6月起至今,刘兴旺与父亲刘某丁、妻子陈燕梅、女儿刘子欣、儿子刘文逸一直居住在本辖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新河村细庙社石柱山四横路25号。2014年6月5日,广州市增城魏棉布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某甲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任收碎布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户籍地迁来本市居住满一年并家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此,被告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501.35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有发票为凭,且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简志文、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六至十三项损失共计85553.19元;2、被告简志文赔偿原告8853.1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对简志文的诉请,另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简志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六项合计49755.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39755.20元,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但因原告与被告简志文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且原告已撤回起诉状中第2项对简志文的诉请,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做调处。以上第七至十三项合计79901.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丁7990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906元、原告刘某丁负担64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1080元,其中11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余款不予退回,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宇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立明温展翔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