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天发,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安立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吴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天发,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刘金萍,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陆学明,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银色能源有限公司、宁夏安立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天发、刘峰、刘金萍、陆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48元,减半收取15724元,由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军
代理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