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5-1号

225梁迎春与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迎春;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5-1号

原告:梁迎春,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7-22号,组织机构代码25085184-4。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迎春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梁迎春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梁迎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南银行三井支行开户的账号8923204110301201000073426上的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