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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衡南县向阳镇祝山村的山上放捕兽夹的时候捡到一把鸟铳,陈某甲便将鸟铳带回家中藏匿在自家衣柜顶上。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麻古的时候被其父亲陈某乙发现,并报警至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家中搜出了陈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衡南县向阳镇祝山村的山上放捕兽夹的时候捡到一把鸟铳,陈某甲便将鸟铳带回家中藏匿在自家衣柜顶上。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发现陈某甲在家中吸毒,报警至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家中搜出了陈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吸毒成瘾,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叶

审 判 员  陈国生

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