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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73号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北镇六滧河路696号15幢391室(上海市永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展亚轮,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二台变压器,规格型号均为S9-1600/10-0.4,货款合计为178800元。发货前,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欠款销售协议书》,在协议中的议定事项中约定了以下事项:1、本协议债权方(原告公司主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为准)及欠款人签字(含传真件)有效。……3、欠款人违约拖欠货款部分,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及连带责任。……5、如有争议,由债权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经核对,截止目前,被告已付货款期限早已逾期,原告为了收回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虽一再承诺付款,但每次之后其又以种种理由据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800元及按月利率1%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欠款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销售欠款协议书,对买卖变压器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往来明细,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128800元;。3、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二台(型号为S9-1600/10-0.4),货款总计为1788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同年7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展亚轮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欠款协议书,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已付款5万元,2013年8月2日付款110920元,2014年8月2日付款1788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28800元,并约定欠款人违约拖欠货款部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等。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未依欠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此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8800元,但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欠款协议书、送货单、销售产品发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往来明细、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8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在欠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欠款人违约拖欠货款部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在2014年8月2日前所欠货款本金11092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算至2014年8月2日止;在2014年8月2日后所欠货款本金1288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196元,由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陈建高

审判员  韩金红

审判员  王诗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书怡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