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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1号

吴亚宇与国庆、王佳、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亚宇,国庆,王佳,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吴亚宇,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庆,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被告王佳,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被告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5984023-1。法定代表人蔡秋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亚宇诉被告国庆、王佳、锦州运海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亚宇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亚宇撤回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2954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亚宇负担。

审判员  崔志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