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9日2时许,张某、潘某、陈某(三人另案处理)盗窃了武某家的一头黄牛,后三人将所盗窃的黄牛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6月11日1时许,邹某1、邹某2、张某、潘某(四人另案处理)盗窃了刘某1家的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后三人将所盗窃的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匹毛驴和一匹骡子价值人民币1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牲畜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潘某、张某、陈某的供述,失主武某、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领条,失主刘某2、武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失主武某、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雁
审 判 员 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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