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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监民监字第57号

刘淑珍、肇东市清真寺饮料厂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淑珍;肇东市清真寺饮料厂;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监民监字第57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珍,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回族。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清真寺饮料厂。住所地:肇东市南十四道街长富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德,该厂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肇东市建设局)。住所地:肇东市南十四道街果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树生,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运昌,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工作人员。申诉人刘淑珍、肇东市清真寺饮料厂与被申诉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黑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璞

审 判 员  孔繁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