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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10号

杜兴高与杜广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广(杜广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兴高,农民。

上诉人杜广因与被上诉人杜兴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上诉人杜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杜兴高及杜志强向杜广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杜志强今借杜广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到2012年6月15号还清,如还不了把西地6亩地给杜广现种,什么时候还清,地在收回,2011年9月15日收钱,杜志强杜兴高,2011年9月15号”。2012年秋收后,杜兴高因怀疑该块土地上的土被卖与杜广发生矛盾,并称不再让杜广耕种该块土地。2013年秋收后及2014年麦收后,杜兴高在该块土地上耕种小麦、玉米,杜广在2014年麦收及秋收时,将该块土地上的小麦、玉米收走。新乡县统计局统计资料证明,2013年新乡县小麦平均亩产505公斤,2013年新乡县玉米亩产量487.7公斤。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本诉部分,对于杜兴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杜兴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广将其责任田的土卖掉,故对杜兴高要求杜广将杜兴高责任田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杜兴高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3年秋收后及2014年麦收后,杜兴高在诉争的土地上耕种小麦、玉米,杜广在杜兴高种下小麦、玉米后并未采取法律手段对抗杜兴高对该土地的耕种,且杜兴高对耕种的小麦、玉米进行了投资、管理,杜兴高有权对其耕种的农作物进行收获,杜广以其与杜兴高签订的借条抗辩的理由不充分,故杜广应当将其收获的小麦、玉米返还杜兴高。根据杜广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条,该块土地亩数为6亩,杜兴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块土地为7.5亩,且并未证明该块土地除其责任田外其他为杜兴高开荒的土地,参照2013年度新乡县小麦、玉米的亩产量,杜广应当返还杜兴高小麦6060斤(505公斤/亩×6亩)、玉米5852.4斤(487.7公斤/亩×6亩),故对杜兴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系杜兴高与杜志强共同给杜广出具的,现杜广提出反诉的主体为杜兴高一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杜广(杜广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兴高小麦6060斤、玉米5852.4斤。

二、驳回杜兴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杜广(杜广线)的反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兴高、杜广各负担150元。杜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2014年杜广收割杜兴高6亩土地上的小麦和玉米时,杜广支出了780元的收割费和1140元的人工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杜广向杜兴高返还的小麦、玉米中扣除或由杜兴高向杜广支付。

二、2011年9月15日,杜兴高与其子杜志强向杜广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15日,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为此,杜广在原审时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杜广的反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杜兴高答辩称:杜广的上诉内容不符合事实。杜广应当按照7.5亩土地赔偿杜兴高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2013年秋收及2014年麦收后,杜兴高在诉争的土地上耕种小麦、玉米,杜广对杜兴高的耕种行为并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该小麦、玉米应当归杜兴高所有,杜广收割该小麦、玉米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新乡县统计局的证明确定小麦亩产505公斤和玉米亩产487.8公斤并无不当,杜广要求扣除其收割小麦、玉米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杜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因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注明了“杜志强今借杜广现现金15000元…杜志强杜兴高”等内容,虽然杜广在原审时关于该借款提出反诉,但本案中杜志强并没有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以“反诉被告主体为杜兴高一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杜广的反诉并无不当,杜广就该借款纠纷可以另行起诉。杜广向原审法院预交的反诉费175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兴高、杜广各负担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杜广。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杜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